什么叫红筹股和蓝筹股(红筹(VIE)架构基础知识与相关的境内税务风险)
为了融资,很多企业选择上市。过去由于境内企业上市审批周期长,审批的程序和条件比较严格,境内资本市场中相关制度性问题使民营企业很难在境内上市。很多企业选择在境外上市。在境外上市的企业中,不少企业选择了红筹(VIE)架构。接下来,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相关知识。

一、红筹(VIE)架构的基础知识

首先,我们来熟悉一些专有名词的概念。
(1)境外直接上市,是指直接以国内公司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获准后就可以在这个国家和地区发行股票(或其他金融衍生工具),再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根据上市地点的不同分为:H股(香港)、N股(纽约)、S股(新加坡)、L 股(伦敦)等。
(2)境外间接上市,是指境内企业的境外关联人在海外注册公司并在境外发行股票上市或者收购境外上市公司从而借壳上市,具体有附属实体公司上市、“买壳”上市、“造壳” 上市、发行可转换债上市和存托凭证上市五种途径。
(3)红筹模式指境内公司将境内资产以换股、收购等方式转移至在境外注册的公司,通过境外公司持有境内资产或股权再以境外公司的名义在境外交易所挂牌上市的模式。
(4)红筹:指红筹股,香港股市有所谓“红筹股” 、“蓝筹股”之分。红筹股是指最大控股权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中国内地有关部门或企业,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可以理解为在港上市的中资企业。
在我国,红筹模式分为“大红筹模式” 和 “小红筹模式” 。
(5)大红筹:是指企业按照国务院1997年6月2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将境内企业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以实现境外实体在境外进行私募股权融资或公开发行上市的目的。
即以境内法人在境外投资的形式搭建,主要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需由中资控股股东向监管部门提交审批申请。
(6)小红筹:是指境内公司在海外成立控股公司,把境内的经营性主体变成境外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将境内企业资产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中,以实现境外实体在境外进行私募股权融资或公开发行上市的目的。
介绍了这么多专有名词,有些读者可能还是感到模糊,下面我们用图表来概括一下:

如上图所示,红筹模式属于境外间接上市中造壳上市的一种。2006年以前,很多境内公司通过红筹模式在海外上市,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出台,10号文第11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第40条规定“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意味着在10号文之后,再使用红筹模式到海外上市,必须经过商务部、证监会和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导致传统的红筹架构的操作变得极为困难。
"10号文”的生效几乎使传统的红筹架构无法操作,一些企业转而尝试采用VIE架构以绕过"10号文”的监管。可以说,"10号文”的出台对VIE架构应用范围的延伸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那VIE架构是什么呢?
(7)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是指即使一个实体(如境内实体企业)与另一个实体(如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但是,如果前者的全部或绝大部分的收益和风险完全取决于后者,则后者就构成前者的可变利益实体。
(8)VIE模式是指境外离岸公司不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为国内经营实体企业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等服务,国内实体企业将其利润,以“服务费” 的方式支付给外商独资企业。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通过合同,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投票表决权、抵押权、优先购买权和经营控制权等权利。
让我们通过图表进一步了解红筹模式和VIE模式。
红筹模式-股权控制

红筹模式-协议控制 (VIE)

那么,红筹模式和VIE架构要怎么区分呢?
其实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体现在都是为了实现对境内监管政策的规避,以实现上市融资的目的。
区别是红筹模式更多地采用股权收购等方式实现境外实体对境内实体的控制,而VIE模式不包括股权收购这一方式,而是纯粹地适用利益分配等协议实现控制,境内外企业在股权上并无交叉。由此可见,VIE模式可以看作红筹模式的变形。
控制目的上的差异也导致了红筹模式变形为VIE模式,VIE模式尤其适合境外企业对境内企业的控制,特别是适合境外企业介入境内的某些限制投资领域,而红筹模式的目的是境内企业实现在境外上市。

二、红筹(VIE)架构相关的境内税务风险

1、转让定价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跨境关联交易是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关注的重点。红筹(VIE)架构中,境内实体向境外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商标费、服务费、利息等,若交易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存在被税务机关纳税调整的可能性。
2、境外企业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风险
通常情况下,中国税务机关参照《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和《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5号公告)规定的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及相应程序对境外企业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即境外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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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
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
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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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如果境外企业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则该企业将被纳入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体系。
3、CFC条款的税收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
1)
控制:是指单一持有10%或共同持有50%以上股份;
2)
实际税负明显低于规定税率水平: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即低于12.5%)。
CFC立法是中国正在实施的一般反避税规则之一,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受控外国企业,税务机关有权计算受控外国企业的视同股息分配额,调整中国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4、非居民间接转让境内财产的税收风险
《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包括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红筹架构搭建之后,由于某些原因,可能涉及境外主体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如果该转让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或者属于财税2020年第3号公告第一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则可能被视同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或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滥用税收协定待遇
红筹(VIE)架构下,香港公司收到境内公司分配的股息时,需要缴纳预提所得税,并由境内公司代扣代缴。一般情况下,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满足条件情况下,可以享受协定优惠税率5%。
享受上述内地和香港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条件包括:
1) 拥有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 满足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条件;
3) 持有股份比例超过25%。
中国税局对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身份,较为关注:
■
是否有实质经营活动(非空壳公司);
■
无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股息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
其他不利因素。
实操中,部分企业享受了上述协定优惠税率,但其本身可能不符合条件,比如香港公司未取得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等。
6、资本弱化税务风险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 金融企业,为5:1;
(二) 其他企业,为2:1。
在红筹(VIE)架构的相关安排中,境外主体可能向境内企业提供借款,境内企业向境外主体支付利息,但超出上述债资比的借款利息存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7、境外企业的常设机构风险
常设机构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
1)
一般常设机构: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
2)
工程型常设机构;
3)
劳务型常设机构: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
4)
代理型常设机构。
若境外企业的相关业务安排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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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境外企业员工需要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